申请人:深圳连星辉映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53638号“柔光ROUGU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同意将申请商标分割为两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长袜、短袜、吊袜带、袜带、吊袜带(长袜用)、吸汗袜、袜裤、日式分趾袜、羊毛袜、短筒袜、裤袜、连裤袜、男式短袜、运动用长袜、防汗袜、及膝长袜、新娘用吊袜带、连体袜、分趾袜、过膝袜、袜”商品上的申请。
经复审查明:驳回通知书中引证了第31917916号“SOFT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的上述商品并非本案复审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柔光”与引证商标英文“SOFT LIGHT”(可译为“柔光”)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