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仙丽施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纯柔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22489727号“CELLEX-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41190A号“CELLEX-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知名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扰乱了商标注册性,有损公平竞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局部抗坏血酸的使用及其对光损伤皮肤形貌的影响》论文及中文翻译件;2、品牌授权书及中文翻译件;3、采购合同、销售额统计、广告发布、推广发票;4、国内主流媒体有关CELLEX-C品牌的宣传报道;5、中国大陆、香港地区及世界范围内各大报纸宣传CELLEX-C品牌页面打印件;6、被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无纺布;纺织品制墙上挂毯;造纸毛毯(毛巾);浴巾;床单;桌布(非纸制);哈达;纺织品制或塑料制旗帜;门帘”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第22489417号“ETTUSAIS”、第22488912号“ESTHEDERM”、第22489896号“MAKEUPFOREVER”、第22489563号“ELANCYL”、第22489759号“JEANPATOU”、第22490243号“REDEARTH”、第22490254号“RMK”等多件商标。
“艾杜纱ETTUSAIS”为资生堂旗下美妆品牌;“雅诗敦ESTHEDERM”是1978年创立的法国高端沙龙品牌;“MAKEUPFOREVER”是1984年于法国巴黎创立的专业彩妆品牌;“伊兰纤姿ELANCYL”为法国美体品牌;“JEANPATOU”为香水品牌;“REDEARTH”为1991年于澳洲创立的彩妆与护肤品牌;“RMK”为日本美容品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申请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通过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差甚远,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虽然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具有独创性的“CELLEX-C”商标在字母构成方面相同,难谓巧合。同时,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 “ETTUSAIS”、 “ESTHEDERM”、 “MAKEUPFOREVER”、 “ELANCYL”、 “JEANPATOU”、 “REDEARTH”、 “RMK”等多件与他人化妆品品牌相同、相近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