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攀炭化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69414号“攀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使复审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早已形成了一定影响力,两个字关联在一起使用完全能够与商品的原料、品种等特点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攀炭”构成,其中“炭”使用在其指定的“工业用二氧化钛;工业用灯黑”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品种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