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艺享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聿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98533号“艺琪艺琪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39682号、第33316107号、第70959619号、第14539590号、第21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05266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艺琪艺琪”与引证商标一、二“艺琪”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宠物喂食碗;宠物排泄用盒;狗粮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杯;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宠物喂食碗;宠物排泄用盒;狗粮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