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楚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牌行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天同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819113号“SKG”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578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确认书、装箱单、发票、海关出口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产品照片、百度百科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1月12日至2023年0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扬声器音箱”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4819113号第9类“SKG”商标在“扬声器音箱;电视机;DVD播放机;麦克风;摄像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卫星导航仪器;传真机;手提电话;电话机;照相机(摄影)”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481911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据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资料、营业执照、企业信息;
2、购销合同、银行回单、收款收据、装箱清单、产品打包照片;
3、聊天记录;
4、百科资料;
5、采购合同、服务协议、报关单、物流信息、银行回单、收据;
6、产品及包装照片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光盘),具体如下(与上述证据重复部分不再赘述):
7、商标使用许可资料、公司简介、产品检验合格证、商品销售资料、宣传报道、网络搜索页面信息、货运照片、库房照片、发货视频;
8、百度百科资料、卖场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性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4年7月18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电视机;麦克风;DVD播放机;摄像机;卫星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传真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月27日。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1月12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鉴于申请人针对我局上述撤三决定撤销的“卫星导航仪器;照相机(摄影);传真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商品提起复审,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商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情况,证据2、5复审商标商品销售情况及证据6复审商标在商品及包装上的使用情况,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手提电话;电话机”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使用在“照相机(摄影);传真机”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的相关证据,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星导航仪器;手提电话;电话机”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