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遵义融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鑫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1日对第30794471号“必胜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57296号“必胜客”商标、第20627480号“必胜”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锡良及其关联企业多次摹仿、复制他人在先知名商标。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锡良先后注册商标多达3000多件,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例;
2、被申请人在电子商务平台上销售“必胜农”农产品的相关页面;
3、天眼查关于被申请人经营范围的介绍;
4、申请人以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名义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
5、天眼查显示“必胜客”为字号的中国关联企业;
6、百度百科、维基百科、官网等对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
7、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任何的恶意性,也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锡良于2018年5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面粉;米;咖啡;茶;糖;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大豆粉;加工过的谷物”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2月20日。2021年3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遵义融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锡良在第18、25、35、43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共计3359件商标,其中包括“万斯”、“匹客”、“KARA ROSS”、“香碧儿 XBR”、“圣大艾玛仕 SANTA HEMMAS”、“威登卡玛尼WEEDON KAMANI”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必胜客”尚存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或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或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商号权之规定。
三、根据查明事实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锡良在第18、25、35、43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共计335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球会保罗”、“万斯”、“匹客”、“KARA ROSS”、“香碧儿 XBR”、“圣大艾玛仕 SANTA HEMMAS”、“威登卡玛尼WEEDON KAMANI”等多件商标标识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标识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陈锡良商标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抄袭模仿痕迹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