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匠匠猫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71034号“烤匠 麻辣烤鱼 不吃火锅就吃烤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916355号“烤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分为两部分“烤匠麻辣烤鱼”、“不吃火锅就吃烤匠”,其中“烤匠麻辣烤鱼”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故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先亦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烤匠 麻辣烤鱼 不吃火锅就吃烤匠”,使用在指定的“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