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323615号“南韶直通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南韶直通车 59323615

阅读:137799 2024-04-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禄丰直通车眼镜三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司徒尚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97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第59323615号“南韶直通车”商标(以下称被…

  申请人:禄丰直通车眼镜三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司徒尚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974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第59323615号“南韶直通车”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4433402号“直通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301438号“直通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12237号“镜 直通车 超市 GLASSES GOT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566405号“直达车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34063号“直通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301439号“直通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812238号“眼镜直通车超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78207号“大众雅视直通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直通车”及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广泛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为同行,恶意抄袭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直通车”商标和商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对“直通车”的解释及直通车车票;2.企业信息档案;3.媒体报道、广告协议及发票、店面照片等宣传使用材料;4.百度百科对“直达车”的解释;5.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等。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南韶直通车”指定使用于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34063号、第36301439号“直通车”、第15812238号“眼镜直通车超市”、第4578207号“大众雅视直通车”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链;眼镜挂绳”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566405号“直达车眼镜”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眼科服务;配镜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33402号、第36301438号“直通车”、第15812237号“眼镜直通车超市GLASSES GOTOOK”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眼镜行;宠物饲养”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直通车”,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配隐形眼镜;助听器验配服务;配眼镜;配镜服务;兽医辅助”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园艺;配隐形眼镜;助听器验配服务;配眼镜;配镜服务;兽医辅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显著,且地域差异显著,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具有显著性,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如被不予核准注册将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9月17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13日经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撤销复审程序,其在“宠物饲养;庭院风景;卫生设备出租;园艺学;花卉摆放”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现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4类“眼镜行”。

  引证商标二至八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在后,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配镜服务”等服务、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八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2,鉴于引证商标八现已无效,故其与被异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眼镜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兽医辅助;园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的企业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致损害原异议人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通过其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上或与之相类似服务上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助听器验配服务;兽医辅助;园艺”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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