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李洋洋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31968098号“潜艇蜗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submarine潜水艇”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在公众中具有广泛影响,请求认定第4711685号“潜水艇submar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第11类地漏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6380388号“submarine及图”商标、第8529704号“submarine潜水艇及图”商标、第16439743号“submarine”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商标、第22447801号“submarine潜水艇及图”商标、第22447751号“submari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若注册使用,必将助长这种恶意抢注,恶意搭便车的不法行为,破坏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审计报告、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水管等商品、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地漏”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