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明辰振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东韶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09日对第67815783号“莞韶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58963835号“韶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已经由申请人宣传和推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等资源,如果继续有效,将会对申请人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基于莞韶城项目之产业发展提起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摹仿或抄袭申请人商标情况。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莞韶城”项目简介;
2、关于“莞韶”系列商标注册事宜情况说明;
3、被申请人公司简介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茶叶制的茶粉;袋装茶叶;发酵茶;紧压茶;速溶茶;茶叶粉;茶叶;袋泡茶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现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