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六五网络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杭州狗狗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马柯施迈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03969号《关于第59085187号“芙蓉麦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5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补正了审理程序,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曾于2021年12月29日针对诉争商标的驳回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时,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部分指定服务上的复审申请。但是,原告后于2022年3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补充事实与理由,请求准许诉争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聘;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等服务项上初步审定公告,该补充事实与理由系针对原告复审申请书所列请求的变更,同样属于商标评审程序的审查范围。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时,并未按照原告主张的复审请求范围,对诉争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的服务上是否与第39747034号“芙蓉浊 FURONGZHU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且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实际影响。
本案中,首先,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由“芙蓉麦饼”构成,引证商标十二由“芙蓉浊 FURONGZHUO”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统一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鉴于被诉决定未对诉争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问题予以审查,故该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综上,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除第13766615号“芙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以外的各引证商标均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