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明喆建投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成视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727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96262号图形商标、第18665734号图形商标、第4360768号“鸿升苑及图”商标、第22387955A号“松海盛华及图”商标、第8918616号图形商标、第35292665号图形商标、第1323251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注册期满未续展,现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五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五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