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钰环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25787号“小和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2235号“和庆园 吴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789589号“和庆斋 heqingzh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640234号“和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小和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和庆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饭店;快餐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复审决定结果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