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迪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品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迪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58413545号“AMNDIO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AMNDIOR”,指定使用于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18133号“迪奥”、第1632320号“DIO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牙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DIOR”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DIOR”,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413545号“AMNDIO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