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056134号“索尼克 超级巨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索尼克 超级巨星 72056134

阅读:85434 2024-04-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世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56134号“索尼克 超级巨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0686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2362号“索尼”商标(以下称…

  申请人:世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56134号“索尼克 超级巨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0686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42362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1974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93264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488号“索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财报、游戏页面、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宣传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索尼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装置、未曝光胶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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