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斯科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1549867号“SKE CRYST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583083号、第66198845号、第66774181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原创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唯一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诸引证商标的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理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复审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局复审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