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茶余壶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信智谷商标专利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共生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万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2日对第52585164号“共生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网络查询争议商标在注册后未曾使用过,属于不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共生堂”品牌,在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位于同一城市,仅相距20多公里,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实在是难谓巧合。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网络搜索截图、爱淘宝页面截图、标有“共生堂”商标的产品照片、商家单品库页面截图、店面门头照片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无恶意,并一直持续使用争议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侵权纠纷,被申请人积极行使诉争商标的商标权利。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民事裁定书、产品宣传图片、商标注册列表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饮用器皿、盆(容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说明引证商标的注册号。经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1类茶具(餐具)等商品上,并未在先注册“共生堂”系列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爱淘宝页面截图、标有“共生堂”商标的产品照片、商家单品库页面截图、店面门头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在茶具商品上在先使用“共生堂”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独创性的“共生堂”标识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用器皿、茶叶罐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茶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盆(容器)、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水晶工艺品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茶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上述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等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饮用器皿、茶叶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