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素肌(广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敬雨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2日对第60862483号“素肌乳木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895425号“素肌良品”商标、第35979349号“素肌良品”商标、第26822772号“素肌良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较高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具有明显恶意;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素肌”系列商标高度近似,若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品牌介绍;2、外观专利证书、域外商标注册证;3、小红书、微信公众号等网络平台宣传资料;4、影视节目视频、画面截图;5、模特肖像权使用协议;6、申请人产品销售数据;7、申请人品牌荣誉及排名;8、相关案件决定书及行政判决;9、申请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10、申请人部分商标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6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广告;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裙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于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素肌乳木果”与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素肌良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广告;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代理关系或代表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鉴于我局已经对争议商标在“会计;人事管理咨询;工商管理辅助;广告;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而保护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故现仅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寻找赞助”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审理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