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佳农食品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佳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42962476号“佳农匠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佳农”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和主打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273703号“佳农Goodfarmer及图”商标、第45452659号“佳农Goodfarmer及图”商标、第59934632号“佳农 创始于二00二年 GOODFARMER及图”商标、第44595291号“佳农Goodfarmer及图”商标、第12021952号“佳农Goodfar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属于近似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佳农”商标的模仿和复制,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如被核准使用,将会造成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案例;
2、申请人27家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总部及子公司实景图、视频、资质认证、专利证明;
3、“佳农”商标行业排名、相关荣誉、媒体报道、参展活动及相关合同;
4、广告宣传情况;
5、产品销售合同、纳税证明及财务报表;
6、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客户对产品的反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不应夸大知名度,打击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分属不同群组,并无冲突。申请人列举的其他案件与本案情形不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摹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恶意注册商标,并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及光盘):荣誉证书;工厂实拍图、企业简介;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产品销售情况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在“调味料;方便米饭;糖”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7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属于近似商标,所涉及的商品为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挂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挂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谷类制品;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咖啡;茶;谷类制品;蜂蜜”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佳农”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字号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其次,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宣告争议商标在“挂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无效,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我局仅就争议商标在“咖啡;茶;谷类制品;蜂蜜”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评述。申请人在案证据多指向其已注册商标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挂面;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咖啡;茶;谷类制品;蜂蜜”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