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国瑞发展教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六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62924号“精灵校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404388A号商标、第20630604号商标、第69309896A号商标、第72318594号商标、第12018031号商标、第55217620号商标、第34844298号商标、第71517561号商标、第27153575号商标、第71608802号商标、第35751292号商标、第63079117号商标、第55200667号商标、第34870768号商标、第24052761号商标、第72313885号商标、第16389799号商标、第28132854号商标、第21685091号商标、第15712904号商标、第18344108号商标、第1513977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八、十、十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灵”字是对汉字的非规范使用,作为商标使用易使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汉字的认知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准注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至二十二整体有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十一至十五、十七、十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