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蒙可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03431号“亿星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08230号“亿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48946号“亿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337959号“星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自助餐厅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