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948653号“五个女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五个女博士 68948653

阅读:105310 2024-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青颜博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48653号“五个女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诺立(上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2年10月13日申请在先的第67718696号“五个博士”商标近似。(…

  申请人:北京青颜博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48653号“五个女博士”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诺立(上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22年10月13日申请在先的第67718696号“五个博士”商标近似。(见附页)另,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使用对象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718696号“五个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驳回,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经审理认为,除上述条款外,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针对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的答辩称: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区分商品来源,并且经过使用,其显著性进一步加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经获准注册。

  申请人又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五个女博士”,其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若申请人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

本文《关于第68948653号“五个女博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五个女博士 6894865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9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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