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悦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47829号“吴记拉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792649号“吴记拉面”商标、第1749948号“吴记”商标、第4091926号“吴记”商标、第13797592号“吴记牛杂 吴记”商标、第68163263号“吴记王婆大虾”商标、第39621929号“吴记老号”商标、第25997276号“吴记特色烤鸭头”商标、第28304999号“吴记老味道”商标、第59991281号“吴记海鲜吴记”商标、第67676023号“吴吴记大面窝”商标、第43882872号“月牙弯吴记”商标、第15652801号“吴记一大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来,具有独特的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九、十的注册申请均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均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咖啡馆;旅馆预订”以外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