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泳啸体育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62120号“美菲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21423号、第5265127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且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申请人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分属不同地域的情况,无法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因上述地域的不同而取得区分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