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陶国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35671号“酱花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酱花郎”为申请人臆造词汇,并具有特殊含义,“酱花郎”并非固有词汇,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33723号、第230457号、第12844820号、第1498585号、第31633432号、第5433607号、第284520号、第450677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主体资格已被注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依然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八依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而与引证商标八文字构成、字形相近、呼叫相同,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酱”字,以此作商标组成部分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口味、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