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富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联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47224号“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86019号、第166754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O&G”构成,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表现形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外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