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林灿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98244号“豫郏李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特殊含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用于指定使用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豫郏李孩”构成,其中“李孩”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烈士名称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禁用条款,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