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9499号《关于第32565542号“昌联 LINKED V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99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动画片”商品与第1734058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0921、0923群组,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类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是由汉字“昌联”及英文“LINKEDVISA”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是由英文“VISA”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于“眼镜;动画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眼镜;动画片”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益。鉴于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评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于“眼镜;动画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益。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