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9488号《关于第32576639号“昌联 LINKED V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9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与第3276854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4302、4304-4306群组,上述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类似,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是由汉字“昌联”及英文“LINKEDVISA”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是由英文“VISA”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于“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照明设备出租”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未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益。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第773149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三在金融服务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可以认定其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虽与引证商标三赖以驰名的金融服务不属同一类似群组,但二者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尚存一定关联,相关公众在运用信用卡支付、在线支付等方式购买使用争议商标的服务时,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三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三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于“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照明设备出租”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养老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第138545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三在金融服务上已经在中国境内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益。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