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59431号“昌联 LINKED V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昌联 LINKED VISA 32559431

阅读:51041 2024-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9491号《关于第32559431号“昌联 LINKED V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9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

  申请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昌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59491号《关于第32559431号“昌联 LINKED V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399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中文“昌联”及英文“LINKEDVISA”组成的文字商标,第773908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英文“VISA”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安全咨询;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编制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为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数据安全咨询;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在前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院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数据安全咨询;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予以保护,在前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第773149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上已经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可以认定其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虽与引证商标三赖以驰名的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不属同一类似群组,但二者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尚存一定关联,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或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三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三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质量体系认证;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临床试验;工业品外观设计;无形资产评估;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于“数据安全咨询;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类似服务上,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第138545号“VI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三在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服务上已经在中国境内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益。

  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

本文《关于第32559431号“昌联 LINKED VIS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昌联 LINKED VISA 325594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8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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