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绵竹竹江春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绵竹竹江春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3期《商标公告》第59889724号“绵剑醇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绵剑醇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开胃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940949号“绵竹醇”、第33437819号“金剑醇”、第4940953号“剑南醇”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889724号“绵剑醇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