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045050号“中洁 TS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洁 TSONE 57045050

阅读:138060 2024-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汉鹏;黄焕鹏 委托代理人:摩恩(河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承启文化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强势文化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谢鹏超 国内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57045050号“中洁 TS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黄汉鹏;黄焕鹏

  委托代理人:摩恩(河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承启文化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强势文化传媒技术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谢鹏超

  国内接收人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楼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0日对第57045050号“中洁 TS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7650809号“华中洁”商标、第38230205号“华中洁”商标、第5916395号“中洁zhong jie”商标、第23310138号“中洁”商标、第9656224号“中洁卫浴ZOGll”商标、第9656242号“中洁卫浴ZOGll”商标、第26967074号“中洁ZOGl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大量转让商标且受让人较为分散,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转让信息;2、在先决定书、裁定书;3、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4、申请人产品照片;5、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6、申请人商标宣传报道资料;7、申请人商品销售情况;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11、20类化妆用具、淋浴器、家具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雷士”、“IENPAIKEI 英派克”、“舒美宜家”商标、“IKEAR 逸家”、“倍舒宝 BSB”、“歌芙兰”、“西玛尼”、“伊蔻菲 IKOVE”、“GREENME 歌孕美”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淋浴器、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文“中洁”与引证商标一、二“华中洁”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标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仅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已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申请了140余件商标,包括“雷士”、 “IENPAIKEI 英派克”、 “舒美宜家”商标、“IKEAR 逸家”、“倍舒宝 BSB”、“歌芙兰”、 “西玛尼”、“伊蔻菲 IKOVE”、“GREENME 歌孕美”等多件与他人具有独创性的品牌文字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

本文《关于第57045050号“中洁 TS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洁 TSONE 5704505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8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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