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852896号“高济健康 COWELL HEALT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高济健康 COWELL HEALTH及图 70852896

阅读:86205 2024-05-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52896号“高济健康 COWELL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59363号、第67158980号、第6650631…

  申请人:高济(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52896号“高济健康 COWELL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59363号、第67158980号、第66506310号、第36618139号、第16397900号、第1813961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经过独创设计的美术字,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商标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整体尚可相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外文部分“COWELL”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字形外观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投标报价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中包含有对汉字“高”的不规范书写,易使相关公众尤其是中小学生产生错误的书写认知,作为商标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易对我国文化教育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先商标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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