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袋鼠皮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京包包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43801905号“纵横袋鼠 ZONGHENGDAIS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8581号“袋鼠 KANGAR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61146号“袋鼠 KANGAR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258件袋鼠相关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影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书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纵横袋鼠”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标识文字“袋鼠”,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动物皮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动物皮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动物皮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的“袋鼠”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书包等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鉴于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申请人的“袋鼠”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皮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在动物皮商品上构成对其“袋鼠”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动物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