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94798号“jaut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731525号“JDAUTO”商标、第10285201号“JJAU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之间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已经申请将申请商标转让给引证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在12类商品上已有“jauto”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资料。
经复审查明:关于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我局经审查向其送达《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将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正,我局向申请人送达了《商标转让/转移申请视为放弃通知书》,视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的转让申请,则申请商标并未转让给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自行车或摩托车座套”商品上的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