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适瑞卫生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683122号“TEMP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694638号“TEMPO”商标、第42694635号“TEMPO CRAFT TONIC WATER”商标、第6087124号“TEMPO CRYSTAL”商标、第6037104号“泰姆婆 TEM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三、四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另外,申请人已着手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所有人取得联系,以期达成共存,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人为不同权利主体。
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酒瓶吊牌;玻璃塞;水晶工艺品;熏香炉;清洁用布;水晶(玻璃制品);室内植物培养箱;驱蚊剂用插电式扩散器”商品获准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1.牙刷”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予以维持,其核定使用的“1.牙签;2.刷制品;3.制刷原料;4.肥皂盒;5.剃须刷架;6.化妆用具;7.饮水玻璃杯;8.梳;9.勺形铲(餐具)”商品予以撤销。
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1.牙刷盒;2.电动牙刷;3.牙刷”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予以维持,其核定使用的“1.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2.盥洗室器具;3.垃圾桶;4.衣服撑架;5.牙线;6.梳;7.肥皂架”商品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1.卫生纸分配器;2.卫生纸架;3.纸巾盒;4.肥皂分配器;5.肥皂架;6.家用纸巾分配器;7.废纸篓;8.家用或厨房用容器;9.瓦器;10.饮用器皿;11.梳;12.刷子;13.制刷原料;14.牙签;15.化妆用具;16.保温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初步审定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获准初步审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TEMPO”与引证商标一、二认读文字“TEMPO”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1.卫生纸分配器;2.卫生纸架;3.纸巾盒;4.肥皂分配器;5.肥皂架;6.家用纸巾分配器;7.废纸篓;8.家用或厨房用容器;9.瓦器;10.饮用器皿;11.梳;12.刷子;13.制刷原料;14.牙签;15.化妆用具;16.保温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