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伟锋
申请人于2023年8月9日对第53418429号“川刀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70377号“小刀”商标、第7994513号“小刀”商标、第18943134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使用会对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摹仿他人知名电动车辆品牌商标,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小刀”商标知名度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及申请人荣誉证据;4、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5、销售合同发票、销售区域及销售额等销售资料;6、经销商满意度调查问卷;7、行政处罚决定书;8、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质检报告、注册证明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摩托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小刀”商标于2013年12月27日在商标行政管理程序中,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商品上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4、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2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9类、第45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川牛行”“川米行”“箭鸽”“喜箭”“极点帮”“飞颌”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中第45832484号“川刀行”商标、第45827203号“刀小行”商标、第56169255号“刀小行”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车辆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景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虽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于2013年被认定为在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将该事实作为申请人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21年,申请人仍需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一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的损害,进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禁止性规定。
四、本案中,申请人“小刀”商标经过使用在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小刀”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2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9类、第45类等商品或服务类别共申请注册五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川牛行”“川米行”“箭鸽”“喜箭”“极点帮”“飞颌”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已有部分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