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86071号“满益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满益元 66886071

阅读:92161 2024-05-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双版纳稼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66886071号“满益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01类第22350431号“满益佳”商…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双版纳稼穑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66886071号“满益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01类第22350431号“满益佳”商标、第05类第22350431号“满益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利和潜在经济利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领域、同地区的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或合理,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申请人是知名的织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满益佳”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介绍;

  2、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3、被申请人资料;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的差异,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无任何不当,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在先使用和宣传的领域跟被申请人并不一致。类似案例已支持被申请人观点。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并且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任何误解。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协议等。

  我局于2024年03月04日向申请人发出《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1类肥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3年03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0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05类杀害虫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满益元”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满益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主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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