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菲纳德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21470号“菲纳德fene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01700号“德菲纳DeFe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493735号“耘丰德Feng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790382号“FENEY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164821号“MAGAZZINI DEL SA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区别明显,且指定服务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区别高度一致的商标核准注册。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且经过申请人使用、广泛宣传,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强的区别商品来源的能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菲纳德”与引证商标一汉字“德菲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fenede”与引证商标三“FENEYE”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