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建章
委托代理人:嘉兴优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98410号“星月神 SEEFU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注册,具有独创设计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43533号“星月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照明设备和装置、电暖器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该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霸、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USB供电加热杯垫、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电炊具、冷冻设备和机器、排气风扇、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浴霸、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LED灯具、电暖器、浴室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USB供电加热杯垫、冰箱、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电加热装置、供暖装置、太阳能热水器、水净化装置、消毒设备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LED灯具、电暖器、浴室取暖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LED灯具、电暖器、浴室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