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分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谷云商标代理(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97821号“分秒租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370434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行业属性、产品领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相关的消费群体完全不同,在实际生产和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分秒租车”使用在指定的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分秒”,且整体未形成可以资区分的其他含义 ,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