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露易斯视觉游泳酒店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93368号“L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LV”为申请人名下2004年即已在先注册的第3921093号“LV”商标的延续性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270427号、第41282240号、第62951866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在本行业已经有了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具备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和区别功能。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许可合同、发票、图片、宣传使用材料、协议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LV”与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