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34332号“战甲 UNDERARM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战甲 UNDERARMOUR 22034332

阅读:133056 2024-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亚马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0181号《关于第22034332号“战甲 UNDERARM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29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

  申请人:安德阿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亚马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00181号《关于第22034332号“战甲 UNDERARM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29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14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六十余件商标,包括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UNDERARMOUR”系列品牌名称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还包括“亚马逊”“亚马逊Amazon”“小鸡快跑”等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电子商务平台、影视作品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所有商标的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的事实申请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在内的六十余件商标,包括与申请人“UNDERARMOUR”系列品牌名称相近似的争议商标,还包括“亚马逊”“亚马逊Amazon”“小鸡快跑”等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电子商务平台、影视作品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无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上述所有商标的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的事实申请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第12675844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第22957665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九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子宫帽等商品与第8541511号图形商标、第15098740号图形商标、第19945848号图形商标、第4974747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5098741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9945851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165824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在第16类申请注册了第199458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9945847号图形商标、第13942863号“安德阿镆”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在第18类申请注册了第4974744号图形商标、第4974746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165773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在第25类申请注册了第3479748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3463213号图形商标、第7329793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346321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5555637号“UNDER ARMOUR及图”商标、第7329795号“UNDER ARMOUR”商标、第8205764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675844A号“安德玛”商标、第15950729号“安德玛”商标、第6260645号“安德玛 体饰”商标、第14268303号“I WILL及图”商标、第7355568号“UA TECH及图”商标、第7355569号“UNDER ARMOUR UAIWOMAN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在第26类申请注册了第18908870号“UNDER ARMOU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第28类申请注册了国际注册第996450号“UNDER ARMOUR”商标、国际注册第1007431号图形商标、第7329792号图形商标、第7329794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165772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六),在第35类申请注册了第8197877号图形商标、第8197878号“UNDER ARMOUR”商标、第12165771号“安德玛”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七)各自核定使用的第9类计步器等商品、第16类纸等商品、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26类松紧带等商品、第28类高尔夫球包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图形、“UNDER ARMOUR及图”、“安德玛”、“UNDER ARMOUR”系列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图形、“UNDER ARMOUR及图”、“安德玛”、“UNDER ARMOUR”系列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子宫帽等商品与申请人请求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无密切关联,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UNDER ARMOUR”英文商号及“安德玛”、“UNDER ARMOUR”、图形系列未注册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

本文《关于第22034332号“战甲 UNDERARMOU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战甲 UNDERARMOUR 2203433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53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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