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50164号“知乎茶也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知乎茶也及图 52850164

阅读:149101 2024-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智者四海(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52850164号“知乎茶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696…

  申请人:智者四海(北京)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茶悦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7日对第52850164号“知乎茶也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696495号“知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80528号“知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163767号“知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8339738号“知乎盐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664997A号“知乎日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9172343号“知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167122号“知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802713号“知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知乎”商标的知名度,从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3、“知乎”相关的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IP产品及相关介绍资料、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赞助或举办相关节目的资料、平台入驻相关人物资料及部分高关注量话题资料、软件在各平台下载、排名、评分情况、获得荣誉、审计报告数据、市值及排名证明等;4、相关案例裁定书;5、与被申请人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知乎茶也”是被申请人茶颜悦色旗下文化创意品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有关“知乎茶也”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公证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写纸等商品上,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小册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5类个人背景调查等服务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知乎茶也”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知乎茶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知乎”、引证商标四“知乎盐选”、引证商标五“知乎日报”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宣传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纸、图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已得到支持。因此,我局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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