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国人参公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康润医药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03896号《关于第13331732号“正品官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70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63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第2019077号“正官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人参汁、韩国红参汁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为“正品官庄”,引证商标一为中文“正官庄”,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人参汁、韩国红参汁商品虽然在类别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知名度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弱化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原审判决是在结合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对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予以改判,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申请人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在人参汁、韩国红参汁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弱化申请人与其驰名商标之间的对应关系,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我局经重新审理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为公众所熟知商标为“正官庄”商标)、第三十条(引证商标包含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过评审申请,我局已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且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新的事实应当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新证据应当是在原无效宣告裁定作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是在原无效宣告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并且新证据必须满足其所证明的新的事实能够实质性影响到商标法实体性条款的适用结果。本案中,申请人据以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本案引证商标一、第3006787号“正官庄”商标、第7074163号“正官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在案证据系申请人于原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过,不属于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援引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主张依法予以驳回。而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引证商标一)、第三十条(引证商标四)、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的理由,属于新的理由。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第13349209号“正官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