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乾九(转让后注册申请人:珠海平行时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23511号“九仔 BABYJ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558012号“BABEJOY及图”商标、第51471627号“BABBY JOY”商标、第39626874号“要出彩 更要出众 BABYJOEY及图”商标、第22140308号“BABYJOEY”商标、第52022776号“BABY JOY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五已被提起无效宣告,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已被提起撤销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情况相似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五经无效宣告程序依法予以维持,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在“玩具气球;室内游戏玩具;玩具”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部分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四现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模型”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