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邦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志贤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2日对第63334276号“chopar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24432号“CHOPARD”商标、国际注册第545034号“Chopard GENEVE”商标、第37167744号“萧邦 Chop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和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行为易扰乱市场秩序,侵害不特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2、申请人鞍山、北京、长春等地的销售专柜和销售点照片;3、广告费用统计;4、销售发票;5、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7、在先案件决定书;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电暖脚套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暖足器(电或非电的)、电暖脚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珠宝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