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25735号“赛远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赛远及图 70325735

阅读:85099 2024-05-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市赛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25735号“赛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7956号“赛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

  申请人:天津市赛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择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25735号“赛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7956号“赛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花露水”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现为在“洗涤剂;去污剂;上光剂;地板蜡;芳香剂(香精油);香;宠物用香波;口香水”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认读中文均为“赛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精华液(化妆品)”之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洗涤剂;去污剂”等有效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品;精华液(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面膜;化妆品;精华液(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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