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绥德县陕北文化旅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214478号“葭州白云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822222号、第13174736号、第13174765号、第13658029号、第1601295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所有人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白云山”,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