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被申请人:广东国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启粤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26788335号“镇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茅台镇历史悠久的酱香白酒企业之一,“镇酒”是申请人重点经营的核心品牌之一,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8484号“镇及图”商标、第7575676号“镇酒”商标、第9515181号“镇酒”商标、第11316158号“镇酒 镇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创始人相关介绍、所获荣誉等;
2、申请人办公场所、经营场所、生产设备、产品等照片;
3、认证资质证明、质检报告等;
4、销售票据、出库单、电商平台销售截图等;
5、镇酒所获荣誉;
6、宣传推广材料;
7、维权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拥有注册商标逾千枚,构建了品牌独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为实际使用而提起注册,经过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情况说明;
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个人投资及任职报告;
3、企业简介、百度百科介绍;
4、官网及微博部分资料;
5、所获荣誉;
6、使用宣传材料;
7、京东、天猫旗舰店相关材料;
8、参展材料。
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3日